(十一)諸屍應復驗者,在州申州;在縣,於受牒時牒屍所最近縣。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。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,止牒本縣官。獨員,即牒他縣。
~以下譯文~
凡屍體應當進行覆驗的,州管的應該報官,屬於縣管的,在接到初驗公文的同時, 應通知離屍體所在地最近的縣派官員前去複驗(公文中,都不得寫出死亡的原因)。如果最近的鄰縣離屍體現場在一百里以外, 比本縣還遠的,只派本縣官員覆驗(如本縣的檢驗官只有一個, 則通知別縣派官員前去)。
(十二)諸請官驗屍者,不得越黃河、江、湖。江河謂無橋樑,湖謂水漲不可度者。及牒獨員縣、郭下縣聽牒,牒至,即申州差官前去。
~以下譯文~
凡延請官員驗屍時,不應到黃河或其他大江大湖彼岸的縣去請(江河是指沒有橋樑可通的,湖博是指水漲不能渡過的)也不能到只有一個官員的縣去請(州治所在地的縣可以延請,但接到驗屍的公文後,即應報請州裡派官員前去)。
(十三)諸驗屍,應牒近縣而牒遠縣者,牒至亦受。驗畢,申所屬。
~以下譯文~
凡驗屍,沒有按規定通知最鄰近的縣, 而通知較遠的縣,這樣的縣也應該要接受檢驗任務,派官檢驗完畢申報所屬上級。
(十四)諸屍應牒鄰縣驗復,而合請官在別縣,若百里外,或在病假不妨本職非。無官可那者,受牒縣當日具事因、在假者具日時保明,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,並報元牒官司,仍牒以次縣。
~以下譯文~
凡是應該延請鄰縣官員檢驗或覆檢的,被延請的官員到別縣去了,或遠在百里之外,或正在病假中(有病仍照常辦公的不算),又沒有其他官員可以挪派的,接到通知的縣要在當天寫明事由(在假期中的寫明假期的起止日時), 負責申報州主管官及提點刑獄司,並告知原行文單位,以便他們向別縣延請。
(十五)諸初、復檢屍格目,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。每副初、復各三紙,以《千字文》為號鑿定,給下州縣。遇檢驗,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,付被差官。候檢驗訖,從實填寫。一申州縣,一付被害之家,無,即繳回本司。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,逕申本司點檢。遇有第三次後檢驗,準此。
~以下譯文~
凡初驗和覆驗的驗屍報告書,由提點刑獄司按照規定格式印製,初檢和覆驗各一式三份,用千字文作為排號編定,蓋戳後下發所屬州縣。檢驗時, 先由州縣填俱,交驗屍官員應用。等檢驗完畢,再由驗官把檢驗情況據實填寫。一份呈報州縣,一份交付被害人家屬(沒有家屬的即繳回提典刑獄司),一份寫明發文日期, 時間, 編好文號,用急件報送提典刑獄司備案(遇有第三次覆驗,也辦理同樣手續)。
(十六)諸因病死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,應驗屍。而同居緦麻以上親,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而願免者,聽。若僧道有法眷,童行有本師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,亦免。其僧道雖無法眷,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,準此。
~以下譯文~
凡旅居外地因病死亡應檢驗的屍體(指不是正在囚禁中及押送中的犯人),如果有和死同居的五代以內的親屬,或者分居的近親屬( 如堂兄弟姊妹以上 )到死者所在地請求免予檢驗的,可以照准。如果是和尚, 道士死的時候, 有俗家眷屬在場; 徒弟死的時候有, 有師父在場,而所在廟宇的主持又保證沒有其它不正常事故的,也可以免驗。有的和尚, 道士死亡, 雖無俗家眷屬在場,但有廟宇主持或僧道群眾擔保的,也可以免驗。
(十七)諸命官因病亡謂非在禁及部送者,若經責口詞,或因卒病,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、或店戶及鄰居並地分合干人,保明無他故者,官司審察,聽免檢驗。
~以下譯文~
凡朝廷命官在客外患病死亡(除因犯案在押及押送中的未決犯),如果已經錄取了本人生前的口述,或者突然病死,而所住的地方有廟宇主持,或者店鋪, 鄰居,當地保甲長等擔保沒有不正常事故的,經主管官府審查批准,准予免驗。
(十八)諸縣令、丞、簿雖應差出,須當留一員在縣。非時俱闕,州郡差官權。
~以下譯文~
各地的縣令、縣丞、主簿等出差驗屍,必須留下一人在看家(如不得已走空時,上級州郡應派官員暫時代理縣務)。
(十九)諸稱違制論者,不以失論。《刑統.制》曰:「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,徒二年,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,杖一百」。
` ~以下譯文~
凡是應該按違制罪論處的,不得按過失論處而寬免(《刑統•諸被制書》……條疏議:奉皇帝旨意施行而與之相違背的,處徒刑二年,如果不是故意違背,而是理解錯命令的意旨以致有所違背的,杖刑一百)。
(二十)諸監臨主司,受財枉法,二十匹;無祿者,二十五匹,絞。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贓,五十匹,配本城。
~以下譯文~
負有監督職責主管官員貪贓枉法,非法所得財物價值達二十匹絹的;沒有官職的人員,受賄枉法價值達二十五匹絹的,處以絞刑。如果罪該發配遠地充軍, 以及不曾枉法而貪贓在五十匹絹以下的,發放到本城服勞役。
[ 本帖最後由 LAJAHEL 於 2012-3-29 23:15 編輯 ]